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7879592号“秋道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5000号
2022-02-24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仲兆敏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立娟
委托代理人:徐州亿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仲兆敏对被异议人张立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7879592号“秋道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秋道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9144号“里道斯”、第13487649号“秋林·里道斯”、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食品;火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0809528号“里道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肉罐头;果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秋林·里道斯”“里道斯”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879592号“秋道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共同申请人:仲兆敏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立娟
委托代理人:徐州亿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仲兆敏对被异议人张立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7879592号“秋道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秋道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9144号“里道斯”、第13487649号“秋林·里道斯”、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食品;火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0809528号“里道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肉罐头;果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秋林·里道斯”“里道斯”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879592号“秋道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