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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68737号“GENTAL MONSIER G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895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晞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0968737号“GENTAL MONSIER G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40068200号“GENTLE MONSTER  FRAME”商标、第41427091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第47268228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应知或已知的情况下,还抢注申请人五件近似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还模仿申请人眼镜产品的款式进行售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与公司运营能力不匹配,且有多件模仿知名品牌的现象,并存在商标注而不用仅用于售卖的行为,已构成商标囤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3D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晞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0968737号“GENTAL MONSIER G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40068200号“GENTLE MONSTER  FRAME”商标、第41427091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第47268228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应知或已知的情况下,还抢注申请人五件近似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还模仿申请人眼镜产品的款式进行售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与公司运营能力不匹配,且有多件模仿知名品牌的现象,并存在商标注而不用仅用于售卖的行为,已构成商标囤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3D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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