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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65258号“荣华 WING WA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6759号
2021-07-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76525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65258号“荣华 WING WA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07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实地调查取证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商标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审查时并未将被申请人在审查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正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
1、被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料;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资料;
3、被申请人商品代理合同等项目合同及销售发票资料;
4、被申请人商品销售发票资料;
5、被申请人商品容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6、被申请人等。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案件卷宗并进行了交换程序,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答辩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使用的证据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东莞市东城港亨食品商行、港亨食品(广东)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3、4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燕窝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被申请人的意愿。鉴于“燕窝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65258号“荣华 WING WA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07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实地调查取证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商标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审查时并未将被申请人在审查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正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
1、被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料;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资料;
3、被申请人商品代理合同等项目合同及销售发票资料;
4、被申请人商品销售发票资料;
5、被申请人商品容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6、被申请人等。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案件卷宗并进行了交换程序,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答辩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使用的证据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东莞市东城港亨食品商行、港亨食品(广东)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3、4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燕窝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被申请人的意愿。鉴于“燕窝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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