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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53340号“VW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693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4483号关于第62953340号“VW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130142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30105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3168号“VW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30097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72004号“VW”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VW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意图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的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WO”指定使用于第9类“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气体检测仪;气量计(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照相机(摄影)”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打造智能终端和智慧服务为核心的科技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完成的商业标识,是申请人出于善意和实际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的,不存在任何恶意,更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质量管理体现认证;
2、“VIVO”产品的国内外销售排名、部分宣传页、获奖证书、其他实际使用资料;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民事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动画片”等商品上。2023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六的获准注册日以及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国际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圈;自动售票机;动画片;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灭火器;保险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17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复审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七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仅由大写英文“VW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VW”、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VW AG”均包含相同的英文字母“VW”,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线圈;自动售票机;动画片;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灭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4483号关于第62953340号“VW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130142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30105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3168号“VW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30097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72004号“VW”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VW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意图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的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WO”指定使用于第9类“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气体检测仪;气量计(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照相机(摄影)”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打造智能终端和智慧服务为核心的科技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完成的商业标识,是申请人出于善意和实际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的,不存在任何恶意,更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质量管理体现认证;
2、“VIVO”产品的国内外销售排名、部分宣传页、获奖证书、其他实际使用资料;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民事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动画片”等商品上。2023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六的获准注册日以及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国际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圈;自动售票机;动画片;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灭火器;保险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17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复审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七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仅由大写英文“VW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VW”、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VW AG”均包含相同的英文字母“VW”,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线圈;自动售票机;动画片;人脸识别设备;量具;灭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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