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596878号“骨子里的青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5128号
2019-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59687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596878号“骨子里的青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96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青花”系列商标以及“骨子里”系列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恩所获荣誉、宣传册,申请人信息、相关报道、相关照片等证据。(光盘)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误认为广告用语,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来,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经查询,申请人在第35类申请注册的两枚“骨子里的青花”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举证商标档案、申请人2016-2018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骨子里的青花”构成,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596878号“骨子里的青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96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青花”系列商标以及“骨子里”系列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恩所获荣誉、宣传册,申请人信息、相关报道、相关照片等证据。(光盘)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误认为广告用语,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来,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经查询,申请人在第35类申请注册的两枚“骨子里的青花”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举证商标档案、申请人2016-2018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骨子里的青花”构成,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