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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18883号“POKER STAR扑克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1067号
2018-05-24 00:00:00.0
申请人:理性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世杰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2118883号“POKER STAR扑克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是全球最大的在线扑克娱乐品牌,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43738号“扑克之星Poker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0614254号“扑克之星Poker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娱活动”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pokerstars.net”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域名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恶意受让包括“功夫熊猫”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其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的官方网站打印件、股价信息打印件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的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官网首页截图;
4、“纳达尔”、“C罗”、“内马尔”代言“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的宣传报道及照片;
5、“纳达尔”、“C罗”、“内马尔”以及“Aaron Paul”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
6、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获得“杰出生活时尚作品奖”的新闻报道;
7、国内媒体对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的宣传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在澳门举办“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扑克锦标赛资料;
10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暨普查局网站关于2008年-2016年内地访澳游客数据统计;
11、“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相关慈善活动的新闻报道;
12、“POKERSTARS扑克之星”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商标信息;
13、北京嘉里大酒店提供“会议室出租服务”的网页以及云南悦榕庄提供“旅游房屋出租”服务的网页;
14、香港旅游发展局对“香港动漫电玩节”的介绍网页;
15、申请人域名“pokerstars.net”在ICANN查询的WHOIS;
16、申请人域名“pokerstars.net”在Wayback Machine上查询的最早运营记录;
17、第6905201号“功夫熊猫”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8、网络关于《功夫熊猫》的介绍;
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功夫熊猫”商标案件的判决;
2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pokerstars.net”作为其域名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世杰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2118883号“POKER STAR扑克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是全球最大的在线扑克娱乐品牌,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43738号“扑克之星Poker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0614254号“扑克之星Poker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娱活动”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pokerstars.net”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域名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恶意受让包括“功夫熊猫”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其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的官方网站打印件、股价信息打印件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的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官网首页截图;
4、“纳达尔”、“C罗”、“内马尔”代言“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的宣传报道及照片;
5、“纳达尔”、“C罗”、“内马尔”以及“Aaron Paul”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
6、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获得“杰出生活时尚作品奖”的新闻报道;
7、国内媒体对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的宣传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在澳门举办“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扑克锦标赛资料;
10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暨普查局网站关于2008年-2016年内地访澳游客数据统计;
11、“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相关慈善活动的新闻报道;
12、“POKERSTARS扑克之星”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商标信息;
13、北京嘉里大酒店提供“会议室出租服务”的网页以及云南悦榕庄提供“旅游房屋出租”服务的网页;
14、香港旅游发展局对“香港动漫电玩节”的介绍网页;
15、申请人域名“pokerstars.net”在ICANN查询的WHOIS;
16、申请人域名“pokerstars.net”在Wayback Machine上查询的最早运营记录;
17、第6905201号“功夫熊猫”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8、网络关于《功夫熊猫》的介绍;
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功夫熊猫”商标案件的判决;
2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pokerstars.net”作为其域名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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