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479648号“拼多多果园 Pinduoduoguoyu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9587号
2022-06-14 00:00:00.0
申请人:孔玲(原申请人:赵春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37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拼多多”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670699号“拼多多”商标、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第17764487号“拼多多”商标、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第1776447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拼多多”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电商购物平台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损害,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三、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拼多多”商标,在相关商品上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四、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全部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申请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3、媒体网站对“拼多多”品牌的媒体报道;5、2015年9月“拼多多”的百度指数、360指数数据图片;6、“拼多多”在2016年、2017年排行统计;7、“拼多多”用户数据及地域分布统计;8、“拼多多”在憨果果、十记庄园、一品优旗舰店的实际使用照片、购销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9、(2016)沪徐证经字第6105、6106号公证书;10、广告合作协议、创意拍摄合同及微信公众号投放合作合同;11、 “拼多多”官方微博宣传截图;12、在先案件判决、决定;13、原异议人在先登记申请的著作权证书、域名证书;14、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拼多多果园PINDUODUOGUOYU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樱桃;新鲜苹果;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柚子;坚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70699号“拼多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圣诞树;灌木;制木浆的木片;未加工木材;未加工软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新鲜槟榔;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拼多多”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拼多多”并非汉语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且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故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并不是异议案件的审理依据,即不是本案审理的依据,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没有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亦不存在以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三、原异议人所主张的都是其自身的特定民事权益遭到损害,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申请人产品经市场锤炼,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用户的好评,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授权协议;2、淘宝销售截图;3、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赵春杰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植物”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20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孔玲(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拼多多果园 Pinduoduoguoyuan”与引证商标一、二“拼多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拼多多”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损害,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的中文文字构成,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被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损害。我局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市场使用通常可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在《商标法》中一般将其视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关于上述主张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另,原异议人主张的域名权并非法定的在先权利或权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域名权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37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拼多多”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670699号“拼多多”商标、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第17764487号“拼多多”商标、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第1776447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拼多多”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电商购物平台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损害,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三、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拼多多”商标,在相关商品上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四、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全部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申请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3、媒体网站对“拼多多”品牌的媒体报道;5、2015年9月“拼多多”的百度指数、360指数数据图片;6、“拼多多”在2016年、2017年排行统计;7、“拼多多”用户数据及地域分布统计;8、“拼多多”在憨果果、十记庄园、一品优旗舰店的实际使用照片、购销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9、(2016)沪徐证经字第6105、6106号公证书;10、广告合作协议、创意拍摄合同及微信公众号投放合作合同;11、 “拼多多”官方微博宣传截图;12、在先案件判决、决定;13、原异议人在先登记申请的著作权证书、域名证书;14、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拼多多果园PINDUODUOGUOYU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樱桃;新鲜苹果;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柚子;坚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70699号“拼多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圣诞树;灌木;制木浆的木片;未加工木材;未加工软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新鲜槟榔;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拼多多”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拼多多”并非汉语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且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故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并不是异议案件的审理依据,即不是本案审理的依据,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没有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亦不存在以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三、原异议人所主张的都是其自身的特定民事权益遭到损害,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申请人产品经市场锤炼,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用户的好评,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授权协议;2、淘宝销售截图;3、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赵春杰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植物”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20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孔玲(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拼多多果园 Pinduoduoguoyuan”与引证商标一、二“拼多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拼多多”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损害,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的中文文字构成,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被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损害。我局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市场使用通常可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在《商标法》中一般将其视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关于上述主张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另,原异议人主张的域名权并非法定的在先权利或权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域名权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