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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11012号“HUA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0546号
2018-09-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华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1012号“HUA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0137号“华新HUAXIN及图”商标、第1565193号“华信HUAXIN及图”商标、第5333648号“华馨 HUA XIN”商标、第7234367号“华欣Huaxin及图”商标、第8180290号“华欣HUAXIN及图”商标、第8875900号“华欣Huaxin及图”商标、第13701616号“华心HUAX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采购订单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拼音“HUAXIN”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显著识别拼音“HUAXIN”、引证商标四、六显著识别拼音“Huaxin”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睡袋、枕头、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枕套、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1012号“HUA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0137号“华新HUAXIN及图”商标、第1565193号“华信HUAXIN及图”商标、第5333648号“华馨 HUA XIN”商标、第7234367号“华欣Huaxin及图”商标、第8180290号“华欣HUAXIN及图”商标、第8875900号“华欣Huaxin及图”商标、第13701616号“华心HUAX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采购订单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拼音“HUAXIN”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显著识别拼音“HUAXIN”、引证商标四、六显著识别拼音“Huaxin”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睡袋、枕头、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枕套、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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