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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20359号“乐途物流LETU LOGIS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1220号
2022-01-04 00:00:00.0
申请人:重庆乐途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20359号“乐途物流LETU LOGI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34092号“乐途物流”商标、第34380466号“乐途国际LETUGUOJI及图”商标、第29040209号“乐途供应链”商标、第4909595号“乐途”商标、第50532706号“乐途生活俱乐部”商标、第12731021号“乐途自驾”商标、第15299210A号“LETU及图”商标、第23441450号“LE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行业属性、所属地域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运输、货栈、包裹投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撤销后,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已注销。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运输、货栈、包裹投递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13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除运输、货栈、包裹投递外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读文字“乐途”;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20359号“乐途物流LETU LOGI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34092号“乐途物流”商标、第34380466号“乐途国际LETUGUOJI及图”商标、第29040209号“乐途供应链”商标、第4909595号“乐途”商标、第50532706号“乐途生活俱乐部”商标、第12731021号“乐途自驾”商标、第15299210A号“LETU及图”商标、第23441450号“LE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行业属性、所属地域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运输、货栈、包裹投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撤销后,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已注销。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运输、货栈、包裹投递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13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除运输、货栈、包裹投递外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读文字“乐途”;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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