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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03470A号“大同弹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2257号
2019-04-10 00:00:00.0
申请人: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扬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同弹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19003470A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85532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大同弹簧”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的“大同”为我国九大古都之一,是地级城市名称,违反“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同弹簧”起源于日本,在弹簧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于2001年在上海设立公司,负责国内弹簧生产和销售,而申请人公司2012年才成立,申请人于2014年恶意抢注“新大同弹簧”商标,且冒充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公司进行产品销售,被申请人已另案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工商投诉以及法院诉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上海大通弹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大同弹簧”简介及网络搜索截图;
3、第14085532号“新大同弹簧”商标异议决定书;
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诉讼受理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名度,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工商行政处罚和法院诉讼,上述案件为申请人宣传不当造成,与商标所有权无关。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14164464号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品,因此,该事实与被申请人所描述不相符。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冷铸模(铸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锁簧、钢丝、金属轨道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冷铸模(铸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锁簧、钢丝、金属轨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已将与“大同弹簧”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局将其对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大同”具有区别于地名“大同”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扬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同弹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19003470A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85532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大同弹簧”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的“大同”为我国九大古都之一,是地级城市名称,违反“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同弹簧”起源于日本,在弹簧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于2001年在上海设立公司,负责国内弹簧生产和销售,而申请人公司2012年才成立,申请人于2014年恶意抢注“新大同弹簧”商标,且冒充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公司进行产品销售,被申请人已另案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工商投诉以及法院诉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上海大通弹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大同弹簧”简介及网络搜索截图;
3、第14085532号“新大同弹簧”商标异议决定书;
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诉讼受理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名度,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工商行政处罚和法院诉讼,上述案件为申请人宣传不当造成,与商标所有权无关。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14164464号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品,因此,该事实与被申请人所描述不相符。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冷铸模(铸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锁簧、钢丝、金属轨道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冷铸模(铸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锁簧、钢丝、金属轨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已将与“大同弹簧”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局将其对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大同”具有区别于地名“大同”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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