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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69296号“双科NSK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4740号
2018-12-19 00:00:00.0
申请人:林继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二:日本精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269296号“双科NSKF”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38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一的“SKF”商标在相关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据此请求认定第145145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148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46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SKF”、“斯凯孚”商号的摹仿和抄袭。四、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二的“NSK”商标是世界知名轴承品牌,其经过原异议人二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认定第99790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第587573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9369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28801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多件“NSK”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二的“NSK”商号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四、原异议人二对“NSK”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美术作品十分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科NSKF”指定使用于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SKF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各种轴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并且在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一请求认定其第145155号“SKF”商标为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一的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异议人一的驰名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KF”商号通过在中国的使用及宣传报道在轴承等相关产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一商号相近似,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二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六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直线导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并且在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第99790号“NSK”商标为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异议人二的驰名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原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和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269296号“双科NSKF”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一坚持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请求认定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注册资料;
2、原异议人一在华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
3、部分报刊及杂志对原异议人一及其产品的介绍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原异议人一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4、原异议人一与国内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发票、合同、报关单及产品宣传资料;
5、部分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资料;
6、部分侵权通知书及原异议人一进行维权的相关材料等;
7、原异议人一所获得荣誉资料等;
8、与原异议人一有关的审计报告;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二坚持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
原异议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二“NSK”商标在日本的注册证及最早使用情况;
2、原异议人二“NSK”商标在世界范围以及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商标信息;
4、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5、原异议人二的公司简介及部分年报;
6、原异议人二的销售资料;
7、原异议人二的广告宣传资料;
8、《日本有名商标集》;
9、部分侵权通知书及原异议人二进行维权的相关材料等;
10、原异议人二所获得荣誉资料等;
11、《著作权登记证书》;
12、《2014年中国轴承十大品牌企业排名》。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3日在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1月24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轴承箱、滚珠轴承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滑动轴承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直线导向)、轴承(机器零件)、行星齿轮轴(机器部件)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双科”及字母“NSKF”组合而成,该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NSKF”与引证商标一至四“SKF”、引证商标五至八“NSK”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轴承箱、滚珠轴承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轴承(直线导向)、轴承(机器零件)、行星齿轮轴(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外观及构成要素等与原异议人二主张在先著作权的“NSK”作品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原异议人二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二:日本精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269296号“双科NSKF”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38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一的“SKF”商标在相关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据此请求认定第145145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148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46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SKF”、“斯凯孚”商号的摹仿和抄袭。四、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二的“NSK”商标是世界知名轴承品牌,其经过原异议人二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认定第99790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第587573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9369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28801号“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多件“NSK”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二的“NSK”商号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四、原异议人二对“NSK”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美术作品十分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科NSKF”指定使用于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SKF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各种轴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并且在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一请求认定其第145155号“SKF”商标为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一的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异议人一的驰名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KF”商号通过在中国的使用及宣传报道在轴承等相关产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一商号相近似,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二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六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直线导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并且在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第99790号“NSK”商标为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异议人二的驰名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原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和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269296号“双科NSKF”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一坚持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请求认定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注册资料;
2、原异议人一在华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
3、部分报刊及杂志对原异议人一及其产品的介绍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原异议人一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4、原异议人一与国内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发票、合同、报关单及产品宣传资料;
5、部分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资料;
6、部分侵权通知书及原异议人一进行维权的相关材料等;
7、原异议人一所获得荣誉资料等;
8、与原异议人一有关的审计报告;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二坚持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
原异议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二“NSK”商标在日本的注册证及最早使用情况;
2、原异议人二“NSK”商标在世界范围以及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商标信息;
4、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5、原异议人二的公司简介及部分年报;
6、原异议人二的销售资料;
7、原异议人二的广告宣传资料;
8、《日本有名商标集》;
9、部分侵权通知书及原异议人二进行维权的相关材料等;
10、原异议人二所获得荣誉资料等;
11、《著作权登记证书》;
12、《2014年中国轴承十大品牌企业排名》。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3日在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1月24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轴承箱、滚珠轴承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滑动轴承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直线导向)、轴承(机器零件)、行星齿轮轴(机器部件)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双科”及字母“NSKF”组合而成,该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NSKF”与引证商标一至四“SKF”、引证商标五至八“NSK”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轴承箱、滚珠轴承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轴承(直线导向)、轴承(机器零件)、行星齿轮轴(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外观及构成要素等与原异议人二主张在先著作权的“NSK”作品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原异议人二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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