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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598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648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雷尔凯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大公鸡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睿咨询(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7859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CHANTECLAIR”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31253号“CHANTECL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87256号“大公鸡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9241号“CHANTECL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9241号“CHANTECL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产源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影响。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严春彩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范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3、申请人及其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5、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6、被申请人及严春彩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为保护自身研发的独创品牌,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官网及产品对比图片;2、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其他商标以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图片、视频等证据;4、被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所获荣誉、资质证书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的授权信息;产品分销协议、销售合同、订单、发票等;进口报关单等;产品手册;网络媒体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宣传报道等;申请人参展情况等材料;其他在先裁定;关于严春彩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淘宝搜索广州大公鸡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严春彩(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液等商品上。2022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严春彩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分别在第3、5、35类商品/服务上,包括第11311544号“蔻诗岚黛”商标、第40041232号“去劲霸”商标、第54115212号“幸运大公鸡”等商标,部分商标被驳回和无效。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构成元素等方面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且所示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香料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严春彩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包括“蔻诗岚黛”、“去劲霸”、“幸运大公鸡”等,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大公鸡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睿咨询(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7859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CHANTECLAIR”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31253号“CHANTECL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87256号“大公鸡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9241号“CHANTECL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9241号“CHANTECL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产源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影响。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严春彩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范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3、申请人及其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5、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6、被申请人及严春彩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为保护自身研发的独创品牌,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官网及产品对比图片;2、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其他商标以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图片、视频等证据;4、被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所获荣誉、资质证书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的授权信息;产品分销协议、销售合同、订单、发票等;进口报关单等;产品手册;网络媒体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宣传报道等;申请人参展情况等材料;其他在先裁定;关于严春彩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淘宝搜索广州大公鸡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严春彩(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液等商品上。2022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严春彩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分别在第3、5、35类商品/服务上,包括第11311544号“蔻诗岚黛”商标、第40041232号“去劲霸”商标、第54115212号“幸运大公鸡”等商标,部分商标被驳回和无效。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构成元素等方面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且所示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香料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严春彩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包括“蔻诗岚黛”、“去劲霸”、“幸运大公鸡”等,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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