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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88045号“金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25665号重审第0000001985号
2020-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48804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道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5665号《关于第8488045号“金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决定认为,河南省道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04月19日至2016年04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道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磊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张磊的撤销申请,第8488045号第30类“金珠”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04月19日至2016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所质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雅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产品外包装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及配货清单复印件;3、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列表及网站截图复印件;4、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及包装盒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书、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雅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外包装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实物入库单、销货清单;3、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及产品照片彩页及包装盒原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
2、2017年1月28日为法定节假日,2017年2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3、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冰茶;茶饮料”商品商品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依据我委查明事实2,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邮寄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称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提交的制作产品外包装的合同及发票未涉及商品的实际销售,不能证明商品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许可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日期为2017年4月7日,不是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列表为自制证据,在无商业流通领域的其他有效票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网站截图显示时间不是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被许可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无有效票据佐证,其是否实际履行难以确认;实物入库单、销货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结合所有行政阶段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道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5665号《关于第8488045号“金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决定认为,河南省道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04月19日至2016年04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道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磊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张磊的撤销申请,第8488045号第30类“金珠”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04月19日至2016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所质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雅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产品外包装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及配货清单复印件;3、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列表及网站截图复印件;4、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及包装盒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书、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雅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外包装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实物入库单、销货清单;3、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及产品照片彩页及包装盒原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
2、2017年1月28日为法定节假日,2017年2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3、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冰茶;茶饮料”商品商品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依据我委查明事实2,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邮寄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称开封大宋官茶业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提交的制作产品外包装的合同及发票未涉及商品的实际销售,不能证明商品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许可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日期为2017年4月7日,不是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列表为自制证据,在无商业流通领域的其他有效票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网站截图显示时间不是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被许可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无有效票据佐证,其是否实际履行难以确认;实物入库单、销货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结合所有行政阶段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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