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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17084号“黄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3297号
2018-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51708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猫木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红卫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17084号“黄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630号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转让予申请人,在此之前,申请人已被原注册人许可使用复审商标并延续至今。申请人在家具等商品、门店及室内装饰上均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济南风生水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生水起家具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2.购销合同、签购单、发票;
3.家具实物照片;
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合同、收据广告图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6.店招、店面照片;
7.申请人与济南隆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8.家具订单;
9.宣传册。
我委将申请人申请理由、证据及其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受让复审商标,在此之前并不享有商标权利,故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授权协议书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订单、宣传册、广告牌制作合同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在风生水起家具公司所拍摄的店面及家具实物照片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同,可见申请人证据为临时制作,而非真实的实际使用,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且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使用方式多数有违红木家具行业惯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地址百度查询结果;
2.济南隆晶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息;
3.复审商标转让流程档案;
4.经公证的风生水起家具公司现场店面及家具实物照片;
5.风生水起家具公司宣传页原件;
6.百度搜索“红木家具”的结果及红木家具品牌大会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泰安市泰山区品牌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予黄猫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7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0类家具、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中被申请人与风生水起家具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虽然该协议签订时,被申请人尚未受让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故被申请人在受让之前与复审商标的相关行为并不违反原注册人的意愿,且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已合法受让复审商标,故可以认定该授权协议的效力,风生水起家具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黄猫书柜、沙发等产品,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与之形成佐证。证据3中的家具实物照片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书柜、沙发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委合理采信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书柜、沙发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家具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办公家具、细木工家具、床、衣服罩(衣柜)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红卫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17084号“黄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630号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转让予申请人,在此之前,申请人已被原注册人许可使用复审商标并延续至今。申请人在家具等商品、门店及室内装饰上均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济南风生水起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生水起家具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2.购销合同、签购单、发票;
3.家具实物照片;
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合同、收据广告图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6.店招、店面照片;
7.申请人与济南隆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8.家具订单;
9.宣传册。
我委将申请人申请理由、证据及其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受让复审商标,在此之前并不享有商标权利,故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授权协议书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订单、宣传册、广告牌制作合同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在风生水起家具公司所拍摄的店面及家具实物照片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同,可见申请人证据为临时制作,而非真实的实际使用,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且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使用方式多数有违红木家具行业惯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地址百度查询结果;
2.济南隆晶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息;
3.复审商标转让流程档案;
4.经公证的风生水起家具公司现场店面及家具实物照片;
5.风生水起家具公司宣传页原件;
6.百度搜索“红木家具”的结果及红木家具品牌大会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泰安市泰山区品牌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予黄猫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7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0类家具、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中被申请人与风生水起家具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虽然该协议签订时,被申请人尚未受让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故被申请人在受让之前与复审商标的相关行为并不违反原注册人的意愿,且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已合法受让复审商标,故可以认定该授权协议的效力,风生水起家具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黄猫书柜、沙发等产品,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与之形成佐证。证据3中的家具实物照片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书柜、沙发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委合理采信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书柜、沙发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家具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办公家具、细木工家具、床、衣服罩(衣柜)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软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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