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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37130号“Florp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9053号
2021-03-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93713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凯世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露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37130号“Florp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178号决定,于2020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苏州凯世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艾露佛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3937130号第27类“Florpal”注册商标,原第1393713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已经提供了合同、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晓度,是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打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复审商标使用照片;品牌设计合同、发票;《2019年富乐宝Florpal产品目录》印刷品发票;来往邮件截图;价目表;
2、申请人与苏州融洲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汇融广场酒店签订的酒店清洁设备及地毯地垫采购合同和产品清单、发票、客户专用回单;申请人与上海米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吸水吸油地垫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申请人向苏州晋和洲际酒店发出的报价单、发票、采购订单及客户专用回单;
3、申请人参展情况及现场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正在就双方商标并存事宜进行协商。待有关协商完毕、并存文件签署完成,被申请人将同意撤回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所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且符合时间规定,在此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防滑垫;地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地毯底衬;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申请人签署的并存同意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是否在“地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合同及报价单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地毯、地垫商品,并有发票及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与之佐证,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1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证据3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参展的图片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地毯;地垫”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地垫”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防滑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地毯底衬;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防滑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地毯底衬;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露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37130号“Florp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178号决定,于2020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苏州凯世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艾露佛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3937130号第27类“Florpal”注册商标,原第1393713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已经提供了合同、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晓度,是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打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复审商标使用照片;品牌设计合同、发票;《2019年富乐宝Florpal产品目录》印刷品发票;来往邮件截图;价目表;
2、申请人与苏州融洲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汇融广场酒店签订的酒店清洁设备及地毯地垫采购合同和产品清单、发票、客户专用回单;申请人与上海米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吸水吸油地垫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申请人向苏州晋和洲际酒店发出的报价单、发票、采购订单及客户专用回单;
3、申请人参展情况及现场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正在就双方商标并存事宜进行协商。待有关协商完毕、并存文件签署完成,被申请人将同意撤回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所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且符合时间规定,在此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防滑垫;地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地毯底衬;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申请人签署的并存同意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是否在“地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合同及报价单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地毯、地垫商品,并有发票及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与之佐证,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1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证据3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参展的图片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地毯;地垫”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地垫”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防滑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地毯底衬;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防滑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地毯底衬;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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