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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08798号“DUOXIAOM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091号
2025-04-18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虎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许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408798号“DUOXIAO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UOXIAOM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专用化妆包;化妆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911272号“XIAOMI”、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便携计算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780907A号“XIAOM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平底奶锅;开瓶器(电或非电);化妆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08798号“DUOXIAOM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虎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许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408798号“DUOXIAO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UOXIAOM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专用化妆包;化妆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911272号“XIAOMI”、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便携计算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780907A号“XIAOM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平底奶锅;开瓶器(电或非电);化妆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08798号“DUOXIAOM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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