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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38279号“BINANCE D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9935号
2020-09-28 00:00:00.0
申请人:币安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38279号“BINANCE 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44856号“Bin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9650号“Binanced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若两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三、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典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BINANCE DE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inance”,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BINANCE DEX”与引证商标二“Binancedex”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其间仅大小写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另,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38279号“BINANCE 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44856号“Bin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9650号“Binanced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若两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三、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典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BINANCE DE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inance”,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BINANCE DEX”与引证商标二“Binancedex”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其间仅大小写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另,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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