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686354号“道奇DODG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5953号
2019-01-11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蘭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2686354号“道奇DOD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及多个业务领域。“VIPER”、“蝰蛇”和对应车标图形是申请人“DODGE”、“道奇”主品牌下在跑车商品上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早在1984年就已申请注册了第215442号“DODGE”商标、第215441号“道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此后又陆续注册了6306116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6620号“VIPER”等多件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DODGE”、“道奇”及图形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5-13为复印件,证据3、4为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DODGE”、“道奇”网络介绍及新闻报道、GOOGLE和百度的搜索结果;
4、《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版至2004年版;
5、申请人广告图片、杂志、媒体剪报等宣传材料;
6、“道奇”汽车在中国的销售商列表、在中国获得的奖项情况;
7、(2009)高行终字第141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8、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DODGE VIPER”、“道奇蝰蛇”搜索结果及介绍;
10、申请人“道奇蝰蛇”图形创作发明图样及作品申请登记确认记录信息;
11、“道奇蝰蛇”图形的车产品实物照片;
12、中文网站上2012年纽约车展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杂志报道;
13、外文网站上2012年纽约车展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理部分驳回后,于2014年1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席、体操垫、汽车用垫毯、防滑垫、地垫、墙纸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20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三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于2010年9月15日美国专利部门对“Dodge Viper”标识作品的设计确认记录。申请人图形标识属于臆造图形并具有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标识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上述图形作品在描绘对象、设计构思、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将上述图形作品申请登记确认的时间,且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有关上述图形的产品已在中国进行了一定量的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公开渠道接触过申请人作品,且争议商标文字“道奇DODGE”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DODGE”、引证商标二“道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基本相同的含有“道奇DODGE”及图形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上述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DODGE”、“道奇”及图形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道奇DODGE及图”,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蘭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2686354号“道奇DOD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及多个业务领域。“VIPER”、“蝰蛇”和对应车标图形是申请人“DODGE”、“道奇”主品牌下在跑车商品上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早在1984年就已申请注册了第215442号“DODGE”商标、第215441号“道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此后又陆续注册了6306116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6620号“VIPER”等多件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DODGE”、“道奇”及图形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5-13为复印件,证据3、4为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DODGE”、“道奇”网络介绍及新闻报道、GOOGLE和百度的搜索结果;
4、《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版至2004年版;
5、申请人广告图片、杂志、媒体剪报等宣传材料;
6、“道奇”汽车在中国的销售商列表、在中国获得的奖项情况;
7、(2009)高行终字第141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8、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DODGE VIPER”、“道奇蝰蛇”搜索结果及介绍;
10、申请人“道奇蝰蛇”图形创作发明图样及作品申请登记确认记录信息;
11、“道奇蝰蛇”图形的车产品实物照片;
12、中文网站上2012年纽约车展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杂志报道;
13、外文网站上2012年纽约车展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理部分驳回后,于2014年1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席、体操垫、汽车用垫毯、防滑垫、地垫、墙纸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20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三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于2010年9月15日美国专利部门对“Dodge Viper”标识作品的设计确认记录。申请人图形标识属于臆造图形并具有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标识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上述图形作品在描绘对象、设计构思、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将上述图形作品申请登记确认的时间,且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有关上述图形的产品已在中国进行了一定量的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公开渠道接触过申请人作品,且争议商标文字“道奇DODGE”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DODGE”、引证商标二“道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基本相同的含有“道奇DODGE”及图形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上述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DODGE”、“道奇”及图形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道奇DODGE及图”,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