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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31528号“Sup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4648号
2021-03-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831528 |
申请人:香港最高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伍斯特大街号,楼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67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是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集团公司及原异议人一的第930858号“SUPOR集团”商标、第7081385号“SUPOR”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8558732号“SUPOR及图”商标、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10201449、13042501、13042502、12631116号“SUP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高度近似。申请人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苏泊尔SUPOR”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注册及管理情况;荣誉材料;宣传材料;经济指标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Supreme”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及其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才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第14108746、17380211、17380212、25032435、29312577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是“Supreme”品牌真正权利人,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Suprem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原异议人请求将“Supreme”商标认定为“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等信息;在先裁定文书;典型案例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原被异议人黄镇洋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情形难谓巧合,原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上述事实。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显著。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次模仿抄袭原异议人一的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财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黄镇洋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现已转让至香港最高控股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不予注册决定中对章节四公司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章节四公司异议理由不属于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一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吹风;浴缸”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面包炉;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Supr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一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一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黄镇洋名下五十余件商标,其名下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PAGANI、Supr Sup Supreme等。同时,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由其独立创作而来,但申请人也尚未提交被异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美国,纽约州,纽约市,伍斯特大街号,楼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67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是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集团公司及原异议人一的第930858号“SUPOR集团”商标、第7081385号“SUPOR”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8558732号“SUPOR及图”商标、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10201449、13042501、13042502、12631116号“SUP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高度近似。申请人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苏泊尔SUPOR”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注册及管理情况;荣誉材料;宣传材料;经济指标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Supreme”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及其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才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第14108746、17380211、17380212、25032435、29312577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是“Supreme”品牌真正权利人,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Suprem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原异议人请求将“Supreme”商标认定为“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等信息;在先裁定文书;典型案例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原被异议人黄镇洋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情形难谓巧合,原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上述事实。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显著。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次模仿抄袭原异议人一的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财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黄镇洋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现已转让至香港最高控股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不予注册决定中对章节四公司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章节四公司异议理由不属于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一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吹风;浴缸”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面包炉;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Supr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一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一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黄镇洋名下五十余件商标,其名下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PAGANI、Supr Sup Supreme等。同时,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由其独立创作而来,但申请人也尚未提交被异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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