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329045号“鹰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1542号
2024-1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329045 |
申请人:萃邦(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29045号“鹰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82号、第1086707号、国际注册第3类第1646100号、国际注册第5类第1646100号、第54831429号、第54841991号、第13185163号、第129531号、第22165553号、第25656432号、第29271984号、第16326317号、第6429271号、第5228988号、第794218号、第66143695号、第6614369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六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护手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带香味的房间喷雾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在香精油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鹰”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显著识别中文“鹰”、引证商标九、十图形化的文字“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十六、十七显著识别英文“EAGLE”(可译为“鹰”)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29045号“鹰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82号、第1086707号、国际注册第3类第1646100号、国际注册第5类第1646100号、第54831429号、第54841991号、第13185163号、第129531号、第22165553号、第25656432号、第29271984号、第16326317号、第6429271号、第5228988号、第794218号、第66143695号、第6614369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六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护手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带香味的房间喷雾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在香精油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鹰”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显著识别中文“鹰”、引证商标九、十图形化的文字“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十六、十七显著识别英文“EAGLE”(可译为“鹰”)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