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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21366号“传奇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4966号
2025-06-1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富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34321366号“传奇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9432号“传奇今生LEGENDAGE”商标、第15863560号“传奇今生”商标、第32872613号“传奇今生小黑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传奇今生”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完全有理由知晓在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其仍私自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极其明显。四、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俏奇迹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共有180多件,各商标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且原注册人存在囤积、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同时,争议商标的第一受让人香港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均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传奇今生”品牌相近似的标识,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传奇今生”所获荣誉;
2、相关视频资料截图;
3、“传奇今生”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一授权书;
5、广告合同、宣传资料、发票以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在先已有裁定认定本案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目的,有转让售卖的可能,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自行设计,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完全是无稽之谈,一方面,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注册,是其受让而来,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阐述;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使用,何谈知名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俏奇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磨利用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及注册了“浴之良品”、“梵渍”、“敏草集”等174件商标,涉及第3、5、21、25、44等类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传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鞋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在唇膏相关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其“传奇今生”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唇膏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多,所涉类别跨度大,且部分商标有倚靠他人商标之嫌,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上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34321366号“传奇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9432号“传奇今生LEGENDAGE”商标、第15863560号“传奇今生”商标、第32872613号“传奇今生小黑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传奇今生”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完全有理由知晓在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其仍私自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极其明显。四、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俏奇迹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共有180多件,各商标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且原注册人存在囤积、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同时,争议商标的第一受让人香港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均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传奇今生”品牌相近似的标识,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传奇今生”所获荣誉;
2、相关视频资料截图;
3、“传奇今生”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一授权书;
5、广告合同、宣传资料、发票以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在先已有裁定认定本案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目的,有转让售卖的可能,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自行设计,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完全是无稽之谈,一方面,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注册,是其受让而来,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阐述;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使用,何谈知名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俏奇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磨利用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及注册了“浴之良品”、“梵渍”、“敏草集”等174件商标,涉及第3、5、21、25、44等类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传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鞋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在唇膏相关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其“传奇今生”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唇膏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多,所涉类别跨度大,且部分商标有倚靠他人商标之嫌,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上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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