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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05929号“邦先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7220号重审第0000005294号
2024-09-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90592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俊华五金压铸厂
委托代理人:金华大器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7220号《关于第16905929号“邦先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 行初9529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54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83977号“JAMES B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3976号“JAMES B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邦先生”与“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邦先生”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007》及该作品中的角色名称“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其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并使其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角色名称商品化权。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指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对应。“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007”、“James Bond”、“Bond”作为商品或商品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007”、“James Bon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争议商标“邦先生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平与杭州有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东之一黄平为同一主体。即使为同一主体,但证据2显示黄平在杭州有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持股比例仅占2.5%,并非控股股东。证据2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杭州有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博乐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好易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邦先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小易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存在紧密的商业联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3件“邦先生 MR.BOND及图”、“邦先生及图”商标。而“邦先生”与“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邦先生”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007》及该作品中的角色名称“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邦先生”“MR. BOND”“詹姆斯•邦德”享有的在先角色商品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图书馆检索报告、新闻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詹姆斯•邦德”“MR. BOND”系“007”系列电影中主要角色名称。且“007”系列电影自2007 年便开始登录中国市场,伴随着电影的持续播出和宣传推广,电影中的“詹姆斯•邦德”“MR. BOND”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相关媒体会以“邦先生”指代“詹姆斯•邦德”“MR. BOND”,彼此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系列电影中有部分电影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故申请人作为“007”系列电影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就电影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益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由文字“邦先生”构成,其中“先”字添加了领结图案,结合在一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007”系列电影中的“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而“007”系列电影知名度高、受众涵盖面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消费者属于该知名度所及的范围。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邦先生”“邦先生MR. BOND”商标,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MR. BOND”“詹姆斯•邦德”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MR. BOND”“詹姆斯•邦德”角色名称权利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等相关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詹姆斯•邦德”“MR. BOND”享有的角色名称权。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邦先生”与领结图案相结合,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007 系列电影中的“JAMES BOND”,即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 类上除“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外,及第38 类电话通讯等服务,在功能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商标或彼此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第16 类“纸;印刷品;图画;书籍装订材料;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第38 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 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的原则性规定,与其有关的具体规定已体现在2013 年《商标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审查,故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商标注册,且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1、争议商标是否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成为 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3.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争议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5.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系“007”系列电影中的主要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系列电影已经登陆中国电影市场,并伴随着电影的持续播出及宣传推广,电影中“JAMESBOND”“詹姆斯•邦德”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MRBOND”为“007”系列电影中角色“JAMES BOND”的常用称呼,且相关媒体会以“邦先生”指代“JAMESBOND”“詹姆斯•邦德”“MR.BOND”。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系列电影中有部分电影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丹乔有限公司作为“007”系列电影的著作权人之一,其有权就前述电影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系由“邦先生”与领结图案构成。“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MR.BOND”随系列电影持续播出已深入人心,足以涵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前述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与前述电影著作权人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丹乔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 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对一审判决关于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由中文“邦先生”与领结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字母“JAMES BOND”构成。如前所述,007系列电影具有较高知名度,“MRBOND”为“007”系列电影中角色“JAMES BOND”的常用称呼,相关媒体以“邦先生”指代“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MR.BOND”相关公众易由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邦先生”联想到“MR BOND”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指向上具有一致性,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第16 类“纸;印刷品;图画;书籍装订材料;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上、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
1、争议商标在第16 类“纸;印刷品;图画;书籍装订材料;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上、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俊华五金压铸厂
委托代理人:金华大器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7220号《关于第16905929号“邦先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 行初9529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54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83977号“JAMES B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3976号“JAMES B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邦先生”与“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邦先生”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007》及该作品中的角色名称“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其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并使其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角色名称商品化权。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指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对应。“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007”、“James Bond”、“Bond”作为商品或商品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007”、“James Bon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争议商标“邦先生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平与杭州有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东之一黄平为同一主体。即使为同一主体,但证据2显示黄平在杭州有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持股比例仅占2.5%,并非控股股东。证据2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杭州有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博乐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好易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邦先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小易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存在紧密的商业联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3件“邦先生 MR.BOND及图”、“邦先生及图”商标。而“邦先生”与“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邦先生”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007》及该作品中的角色名称“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邦先生”“MR. BOND”“詹姆斯•邦德”享有的在先角色商品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图书馆检索报告、新闻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詹姆斯•邦德”“MR. BOND”系“007”系列电影中主要角色名称。且“007”系列电影自2007 年便开始登录中国市场,伴随着电影的持续播出和宣传推广,电影中的“詹姆斯•邦德”“MR. BOND”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相关媒体会以“邦先生”指代“詹姆斯•邦德”“MR. BOND”,彼此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系列电影中有部分电影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故申请人作为“007”系列电影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就电影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益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由文字“邦先生”构成,其中“先”字添加了领结图案,结合在一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007”系列电影中的“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而“007”系列电影知名度高、受众涵盖面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消费者属于该知名度所及的范围。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邦先生”“邦先生MR. BOND”商标,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MR. BOND”“詹姆斯•邦德”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MR. BOND”“詹姆斯•邦德”角色名称权利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等相关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詹姆斯•邦德”“MR. BOND”享有的角色名称权。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邦先生”与领结图案相结合,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007 系列电影中的“JAMES BOND”,即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 类上除“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外,及第38 类电话通讯等服务,在功能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商标或彼此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第16 类“纸;印刷品;图画;书籍装订材料;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第38 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 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的原则性规定,与其有关的具体规定已体现在2013 年《商标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审查,故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商标注册,且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1、争议商标是否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成为 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3.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争议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5.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系“007”系列电影中的主要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系列电影已经登陆中国电影市场,并伴随着电影的持续播出及宣传推广,电影中“JAMESBOND”“詹姆斯•邦德”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MRBOND”为“007”系列电影中角色“JAMES BOND”的常用称呼,且相关媒体会以“邦先生”指代“JAMESBOND”“詹姆斯•邦德”“MR.BOND”。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系列电影中有部分电影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丹乔有限公司作为“007”系列电影的著作权人之一,其有权就前述电影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系由“邦先生”与领结图案构成。“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MR.BOND”随系列电影持续播出已深入人心,足以涵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前述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与前述电影著作权人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丹乔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 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对一审判决关于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由中文“邦先生”与领结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字母“JAMES BOND”构成。如前所述,007系列电影具有较高知名度,“MRBOND”为“007”系列电影中角色“JAMES BOND”的常用称呼,相关媒体以“邦先生”指代“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MR.BOND”相关公众易由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邦先生”联想到“MR BOND”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指向上具有一致性,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第16 类“纸;印刷品;图画;书籍装订材料;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上、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
1、争议商标在第16 类“纸;印刷品;图画;书籍装订材料;文具;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上、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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