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269688号“和昶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295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海正苏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海正苏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269688号“和昶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昶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果子粉;果子晶;果汁;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番茄汁(饮料);柠檬水;无酒精果汁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HO及图”、第57007501号“永和晨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饮料);饮料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永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9688号“和昶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海正苏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海正苏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269688号“和昶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昶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果子粉;果子晶;果汁;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番茄汁(饮料);柠檬水;无酒精果汁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HO及图”、第57007501号“永和晨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饮料);饮料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永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9688号“和昶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