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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68649号“双子袋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4792号
2024-03-25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艮光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27768649号“双子袋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以往类似案件中被申请商标被裁定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经营中的产品照片、发货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旅行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旅行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旅行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艮光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27768649号“双子袋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以往类似案件中被申请商标被裁定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经营中的产品照片、发货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旅行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旅行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旅行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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