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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SINOPE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244号
2025-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594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东蒙阴汇丰石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sinope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对服务中所涉商品的特征、来源进行初步辨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中英文简称,被申请人公司由国务院批准设立,公司简称由国务院批准使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在实际中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没有夸大宣传、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既不是通用名称或图形,也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申请人恶意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对被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对于此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国函[1998]58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年度报告;3、中国石化新闻网;4、(2024)鲁 1325 民初 2101 号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申请人侵权取证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0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本案争议商标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均适用于相对权利冲突,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其诉争时限均为五年,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距本案申请提出日已远超五年期限,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我局将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对上述理由进行审理。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主张,应属于1993《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审理范围,不适用1993《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进行审理。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经国务院批准注册成立,其名称已依法登记,“中国石化”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国名。故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3、争议商标“中国石化sinopec及图”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故意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sinope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对服务中所涉商品的特征、来源进行初步辨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中英文简称,被申请人公司由国务院批准设立,公司简称由国务院批准使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在实际中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没有夸大宣传、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既不是通用名称或图形,也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申请人恶意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对被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对于此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国函[1998]58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年度报告;3、中国石化新闻网;4、(2024)鲁 1325 民初 2101 号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申请人侵权取证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0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本案争议商标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均适用于相对权利冲突,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其诉争时限均为五年,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距本案申请提出日已远超五年期限,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我局将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对上述理由进行审理。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主张,应属于1993《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审理范围,不适用1993《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进行审理。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经国务院批准注册成立,其名称已依法登记,“中国石化”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国名。故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3、争议商标“中国石化sinopec及图”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故意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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