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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67346号“皖北海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222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城羁水泥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34567346号“皖北海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2856号“海螺”商标、第25703180号“海螺”商标、第912854“海螺hl及图”商标、第13388199号“海螺hl及图”商标、第350722号“海螺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第1612898号“海螺”“con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的摹仿和翻译,淡化引证商标一、六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利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5、市场占有率报告书及行业协议出具的说明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材料;
7、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其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8、相关行政决定书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宝利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灰;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沥青(人造沥青)”等商品上,2023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城羁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灰;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砖;屋顶用沥青涂层;非金属门”等商品,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灰;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沥青(人造沥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石灰;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砖;屋顶用沥青涂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皖北海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城羁水泥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34567346号“皖北海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2856号“海螺”商标、第25703180号“海螺”商标、第912854“海螺hl及图”商标、第13388199号“海螺hl及图”商标、第350722号“海螺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第1612898号“海螺”“con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的摹仿和翻译,淡化引证商标一、六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利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5、市场占有率报告书及行业协议出具的说明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材料;
7、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其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8、相关行政决定书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宝利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灰;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沥青(人造沥青)”等商品上,2023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城羁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灰;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砖;屋顶用沥青涂层;非金属门”等商品,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灰;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沥青(人造沥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石灰;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砖;屋顶用沥青涂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皖北海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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