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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20869号“德高泰和DEGAOTAI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013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中匠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1020869号“德高泰和DEGAOTAI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062538号“德高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36444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德高DAVCO”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抄袭而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2、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3、DAVCO翻译、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7、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8、媒体报道;9、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10、《预拌砂浆企业生产技术人员实操培训教材》目录及节选;11、德高外勤365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12、经销证明、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13、天猫德高旗舰店、京东德高官方旗舰店页面;14、相关排名;15、销售合同及发票;16、完税证明材料;17、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国图检索报告;18、所获荣誉;19、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明启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丙烯酸树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硅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2023年1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杨明启转让至广西中匠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水浆消泡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至九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旗下拥有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商标授权许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其中包括“德高棒”、“美巢科”、“二代•美巢”、“沪邦”、“企彩虹”、“傲力邦”、“AVITERA”、“顶高两虹”等商标。我局在第51909172号“德帝AVITERA”商标、第60528391号“傲力邦”商标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泰和DEGAOTAIHE”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墙纸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硅胶、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德高泰和DEGAOTAIHE”与申请人字号“德高”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中匠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1020869号“德高泰和DEGAOTAI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062538号“德高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36444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德高DAVCO”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抄袭而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2、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3、DAVCO翻译、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7、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8、媒体报道;9、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10、《预拌砂浆企业生产技术人员实操培训教材》目录及节选;11、德高外勤365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12、经销证明、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13、天猫德高旗舰店、京东德高官方旗舰店页面;14、相关排名;15、销售合同及发票;16、完税证明材料;17、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国图检索报告;18、所获荣誉;19、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明启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丙烯酸树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硅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2023年1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杨明启转让至广西中匠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水浆消泡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至九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旗下拥有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商标授权许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其中包括“德高棒”、“美巢科”、“二代•美巢”、“沪邦”、“企彩虹”、“傲力邦”、“AVITERA”、“顶高两虹”等商标。我局在第51909172号“德帝AVITERA”商标、第60528391号“傲力邦”商标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泰和DEGAOTAIHE”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墙纸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硅胶、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德高泰和DEGAOTAIHE”与申请人字号“德高”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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