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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14173号“净小熊洗脸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081号
2025-01-2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爱美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净小熊美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73314173号“净小熊洗脸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878446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洗脸熊”系申请人的独创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洗脸熊”系列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的相关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净小熊洗脸吧”,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净小熊洗脸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净小熊美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73314173号“净小熊洗脸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878446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洗脸熊”系申请人的独创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洗脸熊”系列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的相关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净小熊洗脸吧”,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净小熊洗脸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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