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836001号“澳书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170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澳书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8836001号“澳书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9812号“奥康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17382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10240号“奥康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争议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3、涉及“奥康ak及图”商标、“aokang”商标的裁定书;
4、申请人及“奥康”品牌所获荣誉;
5、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
6、申请人进行打假维权的资料;
7、申请人部分商业广告合同;
8、申请人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
9、申请人产品中标情况及相关许可证;
10、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03月0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投标报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投标报价”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一、五、六的复制和摹仿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六经使用宣传在“皮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皮鞋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商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澳书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8836001号“澳书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9812号“奥康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17382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10240号“奥康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争议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3、涉及“奥康ak及图”商标、“aokang”商标的裁定书;
4、申请人及“奥康”品牌所获荣誉;
5、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
6、申请人进行打假维权的资料;
7、申请人部分商业广告合同;
8、申请人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
9、申请人产品中标情况及相关许可证;
10、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03月0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投标报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投标报价”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一、五、六的复制和摹仿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六经使用宣传在“皮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皮鞋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商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