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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38191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0688号
2018-11-27 00:00:00.0
申请人:朱塞佩萨诺第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玛缇罗西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丹赛尔巴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0038191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鞋、包及服装服饰产品生产商,是“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956355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7018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或密切相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GIUSEPPE ZANOTTI”是申请人的创始人和设计师的名字,也是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GIUSEPPE ZANOTTI的姓名权和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其中部分亦提交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文件证据;
2、申请人欧盟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证据;
3、申请人品牌介绍、专卖店列表、旗舰店照片、特许经营协议、商标许可与供应协议及其译文、帐单及共译文、新品推出计划及其译文、天猫网店销售页面、百度搜索结果等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媒体报告、户外广告等使用宣传材料;
5、经公证认证的显示GIUSEPPE ZANOTTI先生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翻译;
6、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GIUSEPPE ZANOTTI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采取法律行动的意大利公证认证授权声明及其译文;
7、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GIUSEPPE ZANOTTI的意大利护照公证认证件及其译文;
8、在先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知名品牌的介绍恶意证据;
7、中国商标网题为“人民网: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的文章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所指情形。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因申请人仅在补充理由中提及引证商标一,故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在广州及南京旗舰店的销售发票及销售单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丹赛尔巴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镜(光学)、望远镜、手提电话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8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至玛缇罗西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尚在专用期内。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rian Atwood”、“CHRISTOPHER KANE”、“PIERRE HARDY”、“Alexander Wang王大仁”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GIUSEPPE ZANOTTI设计师的姓名权。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姓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5、6、7,可以证明其取得了姓名权人GIUSEPPE ZANOTTI的授权,对此在被申请人无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是GIUSEPPE ZANOTTI的利害关系人。我委对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GIUSEPPE ZANOTTI姓名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首先, 关于姓名权,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GIUSEPPE ZANOTTI”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次,关于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GIUSEPPE ZANOTTI”作为商号使用并产生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姓名权。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GIUSEPPE ZANOTTI”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眼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对此我委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鞋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依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lexander Wang王大仁”、“CHRISTOPHER KANE”、“PIERRE HARDY”等与外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设计师姓名、服装、鞋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系申请人品牌设计师姓名“Giuseppe Zanotti”,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图形基本相同,难谓巧合。我委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玛缇罗西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误认的主张实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围,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为“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形组成,其本身并无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玛缇罗西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丹赛尔巴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0038191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鞋、包及服装服饰产品生产商,是“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956355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7018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或密切相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GIUSEPPE ZANOTTI”是申请人的创始人和设计师的名字,也是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GIUSEPPE ZANOTTI的姓名权和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其中部分亦提交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文件证据;
2、申请人欧盟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证据;
3、申请人品牌介绍、专卖店列表、旗舰店照片、特许经营协议、商标许可与供应协议及其译文、帐单及共译文、新品推出计划及其译文、天猫网店销售页面、百度搜索结果等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媒体报告、户外广告等使用宣传材料;
5、经公证认证的显示GIUSEPPE ZANOTTI先生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翻译;
6、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GIUSEPPE ZANOTTI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采取法律行动的意大利公证认证授权声明及其译文;
7、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GIUSEPPE ZANOTTI的意大利护照公证认证件及其译文;
8、在先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知名品牌的介绍恶意证据;
7、中国商标网题为“人民网: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的文章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所指情形。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因申请人仅在补充理由中提及引证商标一,故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在广州及南京旗舰店的销售发票及销售单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丹赛尔巴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镜(光学)、望远镜、手提电话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8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至玛缇罗西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尚在专用期内。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rian Atwood”、“CHRISTOPHER KANE”、“PIERRE HARDY”、“Alexander Wang王大仁”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GIUSEPPE ZANOTTI设计师的姓名权。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姓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5、6、7,可以证明其取得了姓名权人GIUSEPPE ZANOTTI的授权,对此在被申请人无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是GIUSEPPE ZANOTTI的利害关系人。我委对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GIUSEPPE ZANOTTI姓名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首先, 关于姓名权,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GIUSEPPE ZANOTTI”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次,关于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GIUSEPPE ZANOTTI”作为商号使用并产生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姓名权。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GIUSEPPE ZANOTTI”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眼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对此我委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鞋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依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lexander Wang王大仁”、“CHRISTOPHER KANE”、“PIERRE HARDY”等与外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设计师姓名、服装、鞋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系申请人品牌设计师姓名“Giuseppe Zanotti”,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图形基本相同,难谓巧合。我委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玛缇罗西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误认的主张实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围,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为“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及图形组成,其本身并无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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