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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54559号“365 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024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54559号“365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8060号“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574号“INFINI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77173号“钟爱一生 LOVE FOREVER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69571号“INFINITE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60571号“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52862号“之源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769038号“LOVE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电子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四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现均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5月13日第193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365 LOVE”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手表;玉雕首饰;珠宝首饰;钟;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念珠、耳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相混淆。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四的续展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54559号“365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8060号“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574号“INFINI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77173号“钟爱一生 LOVE FOREVER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69571号“INFINITE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60571号“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52862号“之源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769038号“LOVE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电子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四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现均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5月13日第193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365 LOVE”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手表;玉雕首饰;珠宝首饰;钟;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念珠、耳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相混淆。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四的续展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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