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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22416号“KOBEBKB 8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5381号
2024-07-24 00:00:00.0
异议人一:泉州纵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鑫鸿斐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泉州纵横贸易有限公司、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鑫鸿斐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69522416号“KOBEBKB 8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BEBKB 8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果昔;能量饮料”等。 异议人泉州纵横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77789号“KOBEER”商标,第65259884号“KOBEER 24及图”商标,第65248893号“KOBE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拉格啤酒;爱尔啤酒;精酿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KOBEER及图”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显示,异议人“KOBEER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美术作品已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使用、推广宣传,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6333537号、第66333536号、第66333535号“KOBE BRYANT”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3630552号、第33630550号“KOBE BRYANT 24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25类“帽;袜”、第28类“玩具”、第41类“娱乐服务”、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科比”、“梅西”相近似的“KOBEBKB 8”、“梅奚俱乐部”商标,并在第33类葡萄酒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葡萄酒品牌“WALLAROO ESTATE”近似的“大袋鼠西拉澳大利WALLAROO ESIERRA”、“瓦拉鲁大袋鼠WALLAROO VALLEY”商标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22416号“KOBEBKB 8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鑫鸿斐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泉州纵横贸易有限公司、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鑫鸿斐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69522416号“KOBEBKB 8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BEBKB 8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果昔;能量饮料”等。 异议人泉州纵横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77789号“KOBEER”商标,第65259884号“KOBEER 24及图”商标,第65248893号“KOBE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拉格啤酒;爱尔啤酒;精酿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KOBEER及图”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显示,异议人“KOBEER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美术作品已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使用、推广宣传,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6333537号、第66333536号、第66333535号“KOBE BRYANT”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3630552号、第33630550号“KOBE BRYANT 24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25类“帽;袜”、第28类“玩具”、第41类“娱乐服务”、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科比”、“梅西”相近似的“KOBEBKB 8”、“梅奚俱乐部”商标,并在第33类葡萄酒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葡萄酒品牌“WALLAROO ESTATE”近似的“大袋鼠西拉澳大利WALLAROO ESIERRA”、“瓦拉鲁大袋鼠WALLAROO VALLEY”商标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22416号“KOBEBKB 8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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