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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1540号
2018-04-13 00:00:00.0
申请人: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89045号“杰森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被商标局异议不予注册,申请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0699号决定不予其在石膏板商品上核准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杰森吉象”与引证商标“杰森小象”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以外的纤维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以外的纤维板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在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以外的纤维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89045号“杰森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被商标局异议不予注册,申请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0699号决定不予其在石膏板商品上核准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杰森吉象”与引证商标“杰森小象”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以外的纤维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以外的纤维板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在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以外的纤维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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