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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8610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4100号
2020-08-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98610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上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86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8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上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疑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之情形,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宣传的合同及发票;2、他人委托被申请人的合同及发票;3、宣传资料及网页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部分证据为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涉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复印件,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均存在严重瑕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上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合同中提供的宣传资料设计制作等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的服务范围,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在案佐证,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与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考虑到“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广告”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与于上述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上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86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8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上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疑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之情形,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宣传的合同及发票;2、他人委托被申请人的合同及发票;3、宣传资料及网页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部分证据为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涉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复印件,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均存在严重瑕疵。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上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合同中提供的宣传资料设计制作等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的服务范围,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在案佐证,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与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考虑到“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广告”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与于上述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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