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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59884号“KOBEER 24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06845号
2024-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25988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纵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5259884号“KOBEER 2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KOBE”、“科比”和“KOBE BRYANT”系申请人核心主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近五十枚商标均为对申请人“KOBE”、“科比”商标的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众多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被申请人名下近170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能力和需要,涉嫌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无意图使用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3、争议商标包含已逝名人科比·布莱恩特的名字“KOBE”、科比的传奇球衣号码“24”以及代表科比职业的篮球图案,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30550号“KOBE BRYANT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30552号“KOBE BRYANT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称证据3-8参见其在第5157778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该案主要证据如下):
1、争议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科比·布莱恩特及其妻子百度百科介绍;
4、“科比”百度检索结果页面;
5、相关媒体报道;
6、官方店铺登记信息、产品及销售页面、合作协议、淘宝店营销计划表、访客流量统计表、销售记录、发货清单、发票;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抄袭品牌权利人介绍;
9、被申请人简介及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分销商行政处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不存在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已逝名人科比·布莱恩特的名字并无特定联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在先存在大量带有“KOBEER”、“24”字样的商标已注册成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7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爱慕荣耀AMOUAGE HONOR”、“LOEWE ROSSEBERG及图”、“罗意威”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25类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爱慕荣耀AMOUAGE HONOR”、“LOEWE ROSSEBERG及图”、“罗意威”等一百七十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纵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5259884号“KOBEER 2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KOBE”、“科比”和“KOBE BRYANT”系申请人核心主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近五十枚商标均为对申请人“KOBE”、“科比”商标的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众多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被申请人名下近170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能力和需要,涉嫌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无意图使用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3、争议商标包含已逝名人科比·布莱恩特的名字“KOBE”、科比的传奇球衣号码“24”以及代表科比职业的篮球图案,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30550号“KOBE BRYANT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30552号“KOBE BRYANT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称证据3-8参见其在第5157778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该案主要证据如下):
1、争议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科比·布莱恩特及其妻子百度百科介绍;
4、“科比”百度检索结果页面;
5、相关媒体报道;
6、官方店铺登记信息、产品及销售页面、合作协议、淘宝店营销计划表、访客流量统计表、销售记录、发货清单、发票;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抄袭品牌权利人介绍;
9、被申请人简介及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分销商行政处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不存在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已逝名人科比·布莱恩特的名字并无特定联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在先存在大量带有“KOBEER”、“24”字样的商标已注册成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7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爱慕荣耀AMOUAGE HONOR”、“LOEWE ROSSEBERG及图”、“罗意威”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25类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爱慕荣耀AMOUAGE HONOR”、“LOEWE ROSSEBERG及图”、“罗意威”等一百七十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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