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983632号“尚品万宝路 LXWAOB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5456号
2020-08-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983632 |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钿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21983632号“尚品万宝路 LXWAOB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烟草巨头,拥有第28940号“MARLBORO”商标、第352035号“萬寶路”商标、第353259号“萬寶路”商标、第719791号“万宝路”商标、第587074号“萬寶路Marlboro及图”商标、第278964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642336号“Marlboro LIGHTS及图”商标、第647351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3585180号“Marlboro及图”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申请人第28940号“MARLBORO”商标、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719791号“万宝路”商标、第352035号“萬寶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达驰名程度,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第34类“卷烟”等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证及信息;
2、申请人品牌介绍;
3、1966年至今的申请人Marlboro品牌的宣传海报;
4、国际权威的品牌评定机构对申请人品牌的评定;
5、申请人1995年至2004年销量一览;
6、2006年申请人在国内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7、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证复印件;
8、与申请人商标驰名实施相关的官方批复、裁定和处罚决定;
9、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WIPO就与Marlboro相关的域名争议作出的裁决;
10、申请人做出的宣誓书;
11、2011年、2012年和2013年BRANDZ评选的最具价值全球化品牌100强排行榜;
12、《金融时报》中文商业财经网站FT中文网上关于“2012年BRANDZ评选的最具价值全球化品牌100强排行榜”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件复印件以及2011年3月14日烟草在线网站上关于“2010年菲莫国际卷烟销售情况”的报道公证件复印件;
13、中国商标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复印件;
14、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及商评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判决和裁定;
15、商标局异议裁定书;
16、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17、商标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8、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香烟的进口凭据、销售合同、发票等成套商业单据;
19、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万宝路MARLBORO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
20、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香烟在中国与“长沙卷烟厂”和“龙岩卷烟厂”合作生产的情况;
21、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在中国被侵权或假冒的情况;
22、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23、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在中国参加展览会的介绍;
24、申请人赞助“万宝路足球甲级联赛”、“万宝路贺岁锣鼓大赛”的电视广告宣传品和媒体介绍;
25、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香烟在中国销售的产品的包装照片和免税店展柜照片;
26、书籍平面媒体和互联网对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的评论;
27、2011年11月,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28、商评委的相关裁定书;
29、异议人近期收到的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及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四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烟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申请人“万宝路”商标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钿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21983632号“尚品万宝路 LXWAOB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烟草巨头,拥有第28940号“MARLBORO”商标、第352035号“萬寶路”商标、第353259号“萬寶路”商标、第719791号“万宝路”商标、第587074号“萬寶路Marlboro及图”商标、第278964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642336号“Marlboro LIGHTS及图”商标、第647351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3585180号“Marlboro及图”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申请人第28940号“MARLBORO”商标、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第719791号“万宝路”商标、第352035号“萬寶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达驰名程度,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第34类“卷烟”等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证及信息;
2、申请人品牌介绍;
3、1966年至今的申请人Marlboro品牌的宣传海报;
4、国际权威的品牌评定机构对申请人品牌的评定;
5、申请人1995年至2004年销量一览;
6、2006年申请人在国内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7、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证复印件;
8、与申请人商标驰名实施相关的官方批复、裁定和处罚决定;
9、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WIPO就与Marlboro相关的域名争议作出的裁决;
10、申请人做出的宣誓书;
11、2011年、2012年和2013年BRANDZ评选的最具价值全球化品牌100强排行榜;
12、《金融时报》中文商业财经网站FT中文网上关于“2012年BRANDZ评选的最具价值全球化品牌100强排行榜”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件复印件以及2011年3月14日烟草在线网站上关于“2010年菲莫国际卷烟销售情况”的报道公证件复印件;
13、中国商标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复印件;
14、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及商评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判决和裁定;
15、商标局异议裁定书;
16、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17、商标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8、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香烟的进口凭据、销售合同、发票等成套商业单据;
19、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万宝路MARLBORO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
20、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香烟在中国与“长沙卷烟厂”和“龙岩卷烟厂”合作生产的情况;
21、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在中国被侵权或假冒的情况;
22、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23、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在中国参加展览会的介绍;
24、申请人赞助“万宝路足球甲级联赛”、“万宝路贺岁锣鼓大赛”的电视广告宣传品和媒体介绍;
25、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香烟在中国销售的产品的包装照片和免税店展柜照片;
26、书籍平面媒体和互联网对申请人万宝路MARLBORO商标的评论;
27、2011年11月,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28、商评委的相关裁定书;
29、异议人近期收到的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及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四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烟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申请人“万宝路”商标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