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063084号“原茅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721号
2024-11-15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国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国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2063084号“原茅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原茅赖”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27356号“赖茅LAIMA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职业介绍”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4522号“赖茅LAIMAO”商标,第21881308号“赖茅民酱”商标,第54567367号“茅台MAOTA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63084号“原茅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国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国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2063084号“原茅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原茅赖”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27356号“赖茅LAIMA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职业介绍”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4522号“赖茅LAIMAO”商标,第21881308号“赖茅民酱”商标,第54567367号“茅台MAOTA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63084号“原茅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