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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06281号“小伯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061号
2024-10-22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伯丹勒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伯丹勒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406281号“小伯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伯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压力水箱;龙头;抽水马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第58858421号“小米有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散热器(供暖);淋浴器;饮用水过滤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06281号“小伯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伯丹勒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伯丹勒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406281号“小伯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伯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压力水箱;龙头;抽水马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第58858421号“小米有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散热器(供暖);淋浴器;饮用水过滤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06281号“小伯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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