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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32813号“水之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603号
2025-05-16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水之龙新型管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水之龙新型管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5332813号“水之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之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下锚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6794082号“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建筑用石粉;非金属建筑材料;胶合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2813号“水之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水之龙新型管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水之龙新型管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5332813号“水之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之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下锚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6794082号“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建筑用石粉;非金属建筑材料;胶合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2813号“水之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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