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800294号“旺旺犬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312号
2025-03-26 00:00:00.0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69800294号“旺旺犬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旺犬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绘图用直角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797号、第8144638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图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00294号“旺旺犬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69800294号“旺旺犬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旺犬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绘图用直角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797号、第8144638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图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00294号“旺旺犬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