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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531699号“STRONBUL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016号
2025-06-0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九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39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528633号“BULL”商标、第19792259号“BULL”商标、第34491181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评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侵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三、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公牛BULL及图”系列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简介、参与制定标准证明;
2、认驰批复;
3、原异议人产品目录、生产及包装图片、销售合同、销量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5、在先裁定、判决;
6、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等;
7、其他在案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使用第11类商品上,双方不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给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更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作为答辩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TRONBU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2259号“BULL”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消毒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28633号“BULL”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BULL”,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7531699号“STRONBUL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人在第7类已成功注册第69279636号“STRONBUL”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注册商标的保护和延伸。四、经申请人查询,在第11类上已有类似情况商标成功注册。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各自所在地及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异,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抖音宣传截图、官网截图、实际产品图等作为复审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复审答辩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一旦注册,将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原异议人的“BULL”商标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成功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的当然依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审答辩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简介、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
3、认驰记录、受保护记录;
4、部分新闻报道;
5、类似的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工业用排风扇;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调部件);通风罩;空气调节设备;USB供电的台式风扇;便携式电风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四、五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STRONBUL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BULL”,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BULL”与引证商标三“公牛”含义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39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528633号“BULL”商标、第19792259号“BULL”商标、第34491181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评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侵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三、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公牛BULL及图”系列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简介、参与制定标准证明;
2、认驰批复;
3、原异议人产品目录、生产及包装图片、销售合同、销量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5、在先裁定、判决;
6、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等;
7、其他在案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使用第11类商品上,双方不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给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更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作为答辩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TRONBU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2259号“BULL”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消毒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28633号“BULL”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BULL”,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7531699号“STRONBUL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人在第7类已成功注册第69279636号“STRONBUL”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注册商标的保护和延伸。四、经申请人查询,在第11类上已有类似情况商标成功注册。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各自所在地及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异,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抖音宣传截图、官网截图、实际产品图等作为复审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复审答辩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一旦注册,将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原异议人的“BULL”商标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成功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的当然依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审答辩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简介、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
3、认驰记录、受保护记录;
4、部分新闻报道;
5、类似的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工业用排风扇;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调部件);通风罩;空气调节设备;USB供电的台式风扇;便携式电风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四、五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STRONBUL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BULL”,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BULL”与引证商标三“公牛”含义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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