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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42348号“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 scince 1669”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4354号
2018-06-28 00:00:00.0
申请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瑞同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42348号“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 scince 1669”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的“同仁堂”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使用在药品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原异议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除本案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具有申请注册多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及媒体报道;
2、“同仁堂”商标使用图片、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及合同等;
3、原异议人“同仁堂”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原异议人及“同仁堂”商标所获荣誉;
5、《国宝同仁堂》节选;
6、被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166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实验室灯、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药品”商品上的“同仁堂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642348号“乐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1669”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
1、申请人是集中草药种植、加工、中成药研发、生产、销售及现代金融服务等为主的集团公司,同时以“乐氏同仁老药铺”的形式提供中医诊疗服务及手工药的销售。“同仁堂”字号由乐氏家族创立,1954年“同仁堂”传人乐松生将“同仁堂”交给国家经营管理,演变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公司。1952年乐氏家族传人之一乐崇辉移居台湾,并成立“乐氏同仁堂”,本案申请人的创办人之一乐觉心即为乐崇辉之子。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申请人无恶意抢注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造成对原异议人商标和权益造成损害。
4、申请人行为没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5、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的人力、物力等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和知名度。
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材料同第15643427号不予注册复审案件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乐觉心先生身份证明及乐氏宗谱等;
2、申请人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及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旗舰店、中草药种植园及公司部分活动图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等;
5、申请人产品图片及产品购销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乐氏同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实验室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至本案审理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同仁堂”是由乐显扬创建于中国清朝康熙八年(公元1669年)的一家药店,1948年,乐氏第十三代传人乐松生接任同仁堂经理。1954年同仁堂实行了公私合营。1989年“同仁堂”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确定“同仁堂中医药文化”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6年12月,同仁堂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
4、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首都建设报》、人民网、凤凰网、中国新闻网、腾讯网、新浪网、新华网、《人民日报》等形式对其“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媒体报道、广告宣传。2010年人民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国宝•同仁堂》一书,该书籍主要介绍“同仁堂”的创立及发展历程。
5、依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乐觉心为申请人董事,乐觉心与其父亲乐崇辉为乐氏家族后人。
6、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在第1、3、5、7、8、14、18、20、21、22、24、25、28、30、31、35、36、39、42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申请含有“乐氏同仁”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复审理由、提交证据及原异议人于异议程序中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已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11月4日)前,原异议人 “同仁堂”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中药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樂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cince 1669”显著识别中文为“樂氏同仁”,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同仁”,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实验室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公众熟知的“同仁堂”商标注册人,即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源于乐氏家族创立的“同仁堂”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表明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远远晚于原异议人公司成立时间。仅以本案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及其董事乐觉心等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使用“乐氏同仁”系列商标并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上述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委认为,该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本案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实验室灯、消毒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瑞同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42348号“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 scince 1669”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的“同仁堂”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使用在药品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原异议人及其“同仁堂”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除本案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具有申请注册多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及媒体报道;
2、“同仁堂”商标使用图片、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及合同等;
3、原异议人“同仁堂”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原异议人及“同仁堂”商标所获荣誉;
5、《国宝同仁堂》节选;
6、被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166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实验室灯、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药品”商品上的“同仁堂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642348号“乐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1669”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
1、申请人是集中草药种植、加工、中成药研发、生产、销售及现代金融服务等为主的集团公司,同时以“乐氏同仁老药铺”的形式提供中医诊疗服务及手工药的销售。“同仁堂”字号由乐氏家族创立,1954年“同仁堂”传人乐松生将“同仁堂”交给国家经营管理,演变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公司。1952年乐氏家族传人之一乐崇辉移居台湾,并成立“乐氏同仁堂”,本案申请人的创办人之一乐觉心即为乐崇辉之子。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申请人无恶意抢注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造成对原异议人商标和权益造成损害。
4、申请人行为没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5、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的人力、物力等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和知名度。
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材料同第15643427号不予注册复审案件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乐觉心先生身份证明及乐氏宗谱等;
2、申请人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及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旗舰店、中草药种植园及公司部分活动图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等;
5、申请人产品图片及产品购销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乐氏同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实验室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至本案审理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同仁堂”是由乐显扬创建于中国清朝康熙八年(公元1669年)的一家药店,1948年,乐氏第十三代传人乐松生接任同仁堂经理。1954年同仁堂实行了公私合营。1989年“同仁堂”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确定“同仁堂中医药文化”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6年12月,同仁堂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
4、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首都建设报》、人民网、凤凰网、中国新闻网、腾讯网、新浪网、新华网、《人民日报》等形式对其“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媒体报道、广告宣传。2010年人民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国宝•同仁堂》一书,该书籍主要介绍“同仁堂”的创立及发展历程。
5、依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乐觉心为申请人董事,乐觉心与其父亲乐崇辉为乐氏家族后人。
6、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在第1、3、5、7、8、14、18、20、21、22、24、25、28、30、31、35、36、39、42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申请含有“乐氏同仁”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复审理由、提交证据及原异议人于异议程序中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已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11月4日)前,原异议人 “同仁堂”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中药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樂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cince 1669”显著识别中文为“樂氏同仁”,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同仁”,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实验室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公众熟知的“同仁堂”商标注册人,即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源于乐氏家族创立的“同仁堂”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表明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远远晚于原异议人公司成立时间。仅以本案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及其董事乐觉心等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使用“乐氏同仁”系列商标并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上述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委认为,该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本案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实验室灯、消毒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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