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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276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265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弘博易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27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8888号“康宜生KANGY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852号“向明XIA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4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31013号“顺力康SHUN LI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23年4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23年12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2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失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27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8888号“康宜生KANGY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852号“向明XIA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4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31013号“顺力康SHUN LI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23年4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23年12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2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失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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