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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28837号“汉浦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9867号
2022-09-20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8837号“汉浦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第9090332号“汉普顿”商标和第8430086号“汉普顿 HANPUDUN”商标的权利基础上注册的商标,是善意注册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80681号“汉普顿”商标、第37462419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不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外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24971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受理书、中国商标网关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流程的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吊扇;电照明装置;空调;灯泡;室内或室外照明装置;壁灯;灯;便携式电扇;电节日彩灯;汽车灯;煤气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浴室用管子装置;消毒设备;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其在“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卫生设备用水管;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的注册。后该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为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浴室用管子装置;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其在“煤气灯;舞台烟雾机”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3、申请人注册的第9090332号“汉普顿”商标、第8430086号“汉普顿 HANPUDUN”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注册,第9090332号“汉普顿”商标现为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商品上的有效商标;第8430086号“汉普顿 HANPUDUN”商标现为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浴霸;燃气炉;壁炉(家用);电暖器;饮水机;冰箱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在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上注册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不存在延续基础。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8837号“汉浦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第9090332号“汉普顿”商标和第8430086号“汉普顿 HANPUDUN”商标的权利基础上注册的商标,是善意注册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80681号“汉普顿”商标、第37462419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不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外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24971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受理书、中国商标网关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流程的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吊扇;电照明装置;空调;灯泡;室内或室外照明装置;壁灯;灯;便携式电扇;电节日彩灯;汽车灯;煤气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浴室用管子装置;消毒设备;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其在“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卫生设备用水管;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核反应堆”商品上的注册。后该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为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浴室用管子装置;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其在“煤气灯;舞台烟雾机”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3、申请人注册的第9090332号“汉普顿”商标、第8430086号“汉普顿 HANPUDUN”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注册,第9090332号“汉普顿”商标现为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商品上的有效商标;第8430086号“汉普顿 HANPUDUN”商标现为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浴霸;燃气炉;壁炉(家用);电暖器;饮水机;冰箱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在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上注册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不存在延续基础。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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