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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85783号“HISEUSN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513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华师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13385783号“HISEUSN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725369号“海信HISENSE”商标、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第1630225号“HISEN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抢注知名商标的典型行为,试图假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3. 申请人企业简介;
4.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 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
6.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 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8. 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9. 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蒙华师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电视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自动广告机、电视摄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像)”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曾于1999年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 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仅还申请注册有“飞隆FEILONG”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华师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13385783号“HISEUSN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725369号“海信HISENSE”商标、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第1630225号“HISEN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抢注知名商标的典型行为,试图假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3. 申请人企业简介;
4.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 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决书;
6.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 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8. 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9. 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蒙华师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电视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自动广告机、电视摄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像)”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曾于1999年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 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仅还申请注册有“飞隆FEILONG”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已超过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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