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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22954号“NOVADR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5904号
2022-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322954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2954号“NOVA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申请转让至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5837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64188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92763号“华为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699589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91539号“华为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446261A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561428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637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9353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61340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仅核定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一项商品上,该商标与申请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引证商标十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90866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经归于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商标状态信息、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公告及引证商标十一的商标流程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仅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GPS导航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屏;电子锁;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按钮开关;网络通讯器件;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OVADRIV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五字母组合“NOVA”,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钥匙卡;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汽车音响设备;车载电视;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胎压测量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2954号“NOVA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申请转让至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5837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64188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92763号“华为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699589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91539号“华为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446261A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561428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637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9353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61340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仅核定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一项商品上,该商标与申请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引证商标十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90866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经归于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商标状态信息、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公告及引证商标十一的商标流程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仅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GPS导航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屏;电子锁;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按钮开关;网络通讯器件;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OVADRIV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五字母组合“NOVA”,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钥匙卡;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汽车音响设备;车载电视;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胎压测量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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