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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77154号“baby 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0360号
2022-04-19 00:00:00.0
申请人:青岛非比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577154号“baby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类似的“鞋”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6548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35598H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9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申请人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577154号“baby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类似的“鞋”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6548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35598H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9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申请人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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