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020602号“谭牛角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285号
2025-03-13 00:00:00.0
异议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倩
异议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20602号“谭牛角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谭牛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罐头;腌制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95863号“牛角GYU-KAK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餐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4988号“牛角 炭火烧肉酒家GYU KAK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肉;鱼制食品;熟蔬菜;咸菜;牛肉清汤汤料;蔬菜色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家禽(非活);肉;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20602号“谭牛角及图”商标在“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家禽(非活);肉;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倩
异议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20602号“谭牛角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谭牛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罐头;腌制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95863号“牛角GYU-KAK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餐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4988号“牛角 炭火烧肉酒家GYU KAK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肉;鱼制食品;熟蔬菜;咸菜;牛肉清汤汤料;蔬菜色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家禽(非活);肉;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20602号“谭牛角及图”商标在“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家禽(非活);肉;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