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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95991号“ORIGINALCARE 初然之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373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95991号“ORIGINALCARE 初然之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01647号“ORIGINALS.2030及图”商标、第9615404号“CLARKS ORIGINAL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596号“CLARKS ORIGINALS及图”商标、第28213588号“ORIGINAL BLUEPLUS及图”商标、第10934851号“ORIGINAL”商标、第65521683号“OLE'ORIGINAL及图”商标、第4713725号“HANSEL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资料、旗舰店及相关评价、相关报道及网络搜索记录、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七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宗教服装;浴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浴帽;服装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宗教服装;浴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95991号“ORIGINALCARE 初然之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01647号“ORIGINALS.2030及图”商标、第9615404号“CLARKS ORIGINAL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596号“CLARKS ORIGINALS及图”商标、第28213588号“ORIGINAL BLUEPLUS及图”商标、第10934851号“ORIGINAL”商标、第65521683号“OLE'ORIGINAL及图”商标、第4713725号“HANSEL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资料、旗舰店及相关评价、相关报道及网络搜索记录、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七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宗教服装;浴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浴帽;服装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宗教服装;浴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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