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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25434号“御品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605号
2025-04-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125434 |
申请人:福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25434号“御品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82533号商标、第44594261号商标、第1485960号商标、第44122000号商标、第1497979号商标、第35540961号商标、第77049360号商标、第75146970号商标、第73213462号商标、第77177531号商标、第70917027号商标、第20502328号商标、第417309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25434号“御品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82533号商标、第44594261号商标、第1485960号商标、第44122000号商标、第1497979号商标、第35540961号商标、第77049360号商标、第75146970号商标、第73213462号商标、第77177531号商标、第70917027号商标、第20502328号商标、第417309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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